规模突破15万亿元的私募基金行业迎来重磅监管新规。

9月11日晚间,证监会网站发布了《关于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监管的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简称《若干规定》),引发私募圈广泛的关注。

新规表示,私募基金行业在快速发展同时,也暴露出许多问题,包括公开或者变相公开募集资金、规避合格投资者要求、不履行登记备案义务、异地经营、集团化运作、资金池运作、刚性兑付、利益输送、自融自担等,甚至出现侵占、挪用基金财产、非法集资等严重侵害投资者利益的违法犯罪行为。

此次证监会层面的新规是比较重磅的,引导私募行业健康发展,包括私募名称和经营范围标明“私募基金”等字样、私募注册和办公地要在同一省级行政区域内、严格监管集团化运营的私募、明确私募基金财产投资的负面清单、私募募集的十大不得有行为、私募从业人员等主体的13种禁止行为、规范关联交易、明确法律责任和过渡期安排,看点满满。

此次征求意见稿的意见反馈截止时间是到今年10月10日。

基金君花了很大功夫整理了20条重点内容和解读,供大家参考。

一、私募开展业务前要先完成备案

《若干规定》首先表明新规适用对象,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依法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从事私募基金业务。

同时明确,私募基金管理人在初次开展资金募集、基金管理等私募基金业务活动前,应当按照规定在基金业协会完成登记。

解读:新规重申了备案登记跟开展私募基金业务的关系,没有备案的不能做私募募资、管理等业务。

二、私募名称和经营范围要带“私募基金”字样

《若干规定》称,未经登记,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使用“基金”“基金管理”字样或者近似名称进行资金募集、基金管理等私募基金业务活动,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名称和经营范围中标明“私募基金”“私募基金管理”等体现受托管理私募基金特点的字样。

解读:现实中有些公司假借私募名义去募资,混淆视听,欺骗投资者,让其以为是正规机构。这次监管要求统一名称规范,应当标明“私募基金”“私募基金管理”等字样,做私募的应该让投资者明确其业务。私募基金业务是专属的,不得随意乱用。

三、注册地和主要办公地要在同一省级行政区域内

《若干规定》表示,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注册地与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应当设于同一省级、计划单列市行政区域内。

解读:现实中存在私募异地经营的情况,注册地和实际展业的地方不一致,尤其是跨省的那种,会造成私募纠纷的属地监管等问题,比如有些私募注册在偏远地方,但办公在北上深,这些情况还不少。

四、不得从事民间借贷、场外配资等业务

《若干规定》表明,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管理未依法备案的私募基金,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从事民间借贷、担保、保理、典当、融资租赁、网络借贷信息中介、场外配资等任何与私募基金管理相冲突或者无关的业务。

解读:我们看到现在有些机构借私募之名搞民间借贷、场外配资等业务,这些都是有问题的。所以,在业务范围上,监管要求私募管理人聚焦投资管理主业,围绕私募基金管理开展资金募集、投资管理、顾问服务等业务,不得从事与私募基金管理存在冲突或无关的业务。

五、严禁私募出资人循环出资等行为

《若干规定》称,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出资人不得有代持、循环出资、交叉出资、层级过多、结构复杂等情形,不得隐瞒关联关系或者将关联关系非关联化。

解读:现在有些私募为了隐蔽其实控人,设立层层出资结构,股权关系搞得非常复杂,底下有很多马甲公司,却要搞得互相之间没有关系,以便去募资。还有些私募母子公司相互出资,出资循环,放大关联公司之间的资本金,但容易导致实控人混淆等问题。所以,监管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如实披露其出资结构,严禁出资人代持、交叉持股、循环出资等行为。

六、控制两家及以上私募要说明设立的必要性

《若干规定》表明,同一单位、个人控股或者实际控制两家及以上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应当具有设立多个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合理性与必要性,全面、及时、准确披露各私募基金管理人业务分工,建立完善的合规风控制度。

解读:现在有些私募搞集团化经营,底下有很多子公司,阵仗很大,多渠道募资,容易给投资者造成错觉。所以,从严监管集团化私募基金管理人,要求同一主体实际控制两家以上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应当说明设置多个管理人的合理性与必要性,披露各管理人业务分工,建立完善的合规管理、风险控制制度。

七、强调合格投资者要求 不能通过微信等公开推介

《若干规定》列出了私募在募集过程中不得有的十大行为,有些比较基础,但都很重要,基金君分几部分来讲一下:

(一)向《私募办法》 规定的合格投资者之外的单位和个人募集资金或者为投资者提供多人拼凑、资金借贷等满足合格投资者要求的便利;

(二)通过报刊、电台、电视、互联网等公众传播媒体,讲座、报告会、分析会等方式,布告、传单、短信、微信、博客和电子邮件等载体,向不特定对象宣传推介,但是通过设置特定对象确定程序的官网、客户端等互联网媒介向合格投资者进行宣传推介的情形除外。

解读:监管强调要坚守私募基金“非公开”本质,进一步细化私募基金募集过程中的禁止性行为要求,包括违反合格投资者要求募集资金,通过互联网、微信等载体向不特定对象宣传推介。但是网络上设定特定对象确认程序是可以的。

八、不得承诺保本保收益 不得夸大片面宣传

《若干规定》列出的私募在募集过程中不得有的十大行为,还包括:

(三)口头、书面或者通过短信、微信等方式直接或者间接向投资者承诺保本保收益,包括投资本金不受损失、固定比例损失或者承诺最低收益等情形;

(四)夸大、片面宣传私募基金,包括使用安全、保本、零风险、收益有保障、高收益、本金无忧等可能导致投资者不能准确认识私募基金风险的表述,或者向投资者宣传预期收益率、目标收益率、基准收益率等类似表述。

解读:向投资者承诺保本保收益,夸大宣传、虚假宣传,是一些私募机构的惯用伎俩,但是都是有问题的。

九、不得虚假宣传 不得拿政府出资等名义增信

《若干规定》列出的私募在募集过程中不得有的十大行为,还包括:

(五)向投资者宣传的私募基金投向与私募基金合同约定投向不符;

(六)宣传推介材料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包括未真实、准确、完整披露私募基金交易结构、各方主要权利义务、收益分配、费用安排、关联交易、委托第三方机构以及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出资人、实际控制人、关联方等情况;

(七)以登记备案、金融机构托管、政府出资等名义为增信手段进行误导性宣传推介。

解读:一些机构募集时拿权威机构背书,比如备案、托管和政府出资等,这些都是有问题的。

十、不得无证代销私募 禁止设立分支去募资

《若干规定》列出的私募在募集过程中不得有的十大行为,还包括:

(八)委托不具有基金销售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从事资金募集活动;

(九)以从事资金募集活动为目的设立或者变相设立分支机构。

解读:再次强调私募代销的要求,跟公募一样,要有基金销售牌照。同时,设立以从事资金募集活动为目的的分支机构以及突破投资者人数限制等,也是有问题的。

十一、私募基金财产不得投明股实债、借贷等

《若干规定》对私募基金财产的使用有严禁的四个方面:

(一)借(存)贷、担保、明股实债等非私募基金投资活动,但是私募基金以股权投资为目的,按照合同约定为被投企业提供1年以下借款、担保除外;

(二)投向保理资产、融资租赁资产、典当资产等类信贷资产、股权或其收(受)益权;

(三)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四)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禁止的其他投资活动。

解读:监管明确了私募基金财产投资的负面清单,打击“伪私募”。引导私募基金回归投资本质,重申投资活动“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本质,严禁使用基金财产从事借(存)贷、担保、明股实债等非私募基金投资活动,严禁投向类信贷资产或其收(受)益权,不得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以及国家禁止或限制投资的项目等。

十二、基金财产可为股权投资的企业提供1年以下借款等

值得注意的是,《若干规定》明确,私募基金以股权投资为目的,按照合同约定为被投企业提供1年以下借款、担保,私募基金财产是可以使用的。

但是要求借款或者担保到期日不得晚于股权投资退出日,且借款或者担保总额不得超过该私募基金财产总额的20%,多次借款、担保的金额应当合并计算。

解读:有律师认为,这项特例的规定,可能是考虑通过短期借款等,去帮助一些小微企业,解决其融资难的问题,支持实体经济发展,同时通过控制比例、额度、利率和时间等主要的点,去规范。

十三、禁止基金财产被混同运作、代收

《若干规定》列出了私募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有的13种行为,基金君分几条重点来解析,其中包括:

(一) 未对不同私募基金单独管理、单独建账、单独核算,或者将其固有财产、他人财产混同于私募基金财产,或者将不同私募基金财产混同运作,资金与资产无法明确对应;

(二)使用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关联方名义、账户代私募基金收付基金财产。

解读:要求私募基金财产要单独建账和管理,不能混同其他运作,不能用其他账户代收基金财产,保持基金财产的独立性、安全性,比较重要。

十四、不得开展资金池业务 禁止私募自融行为

《若干规定》对私募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的13种禁止行为还包括:

(三) 开展或者参与具有滚动发行、集合运作、 期限错配、分离定价等特征的资金池业务;

(四)使用私募基金财产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私募基金管理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实际控制的企业或项目等套取私募基金财产的自融行为。

解读:以往有很多机构利用私募的名义募资,给出丰厚收益,实际上在搞自融业务,套取广大投资者的钱,通过募新钱还旧,都是有问题的,监管再次强调,不得开展资金池业务,禁止私募自融。

十五、不得不公平对待 禁止刚性兑付等

《若干规定》对私募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的13种禁止行为还包括:

(五)不公平对待不同私募基金财产或者不公平对待同一私募基金的不同投资者;

(六)私募基金收益不与投资项目的资产、收益、风险等情况挂钩,包括不按照投资标的实际经营业绩或者收益情况向投资者分红、支付利息等。

解读:公平对待不同基金、投资者是作为私募管理基金的基本要求,之前出现过一些私募用几只基金去抬一只基金的情况,侵害投资者利益。同时,私募不得进行刚性兑付的设计,以此来吸引投资者。

十六、不得利用基金财产谋取私利 禁止内幕交易等

对私募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的13种禁止行为还包括:

(七) 直接或者间接侵占、挪用私募基金财产;

(八)不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投资运作或者向投资者进行信息披露;

(九)利用私募基金财产或者职务之便为自身或者投资者以外的人牟取利益、进行利益输送,包括以咨询费、手续费、财务顾问费等形式向私募基金投资标的及其关联方收取费用等。

(十)泄露因职务便利获取的未公开信息、利用该信息从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的交易活动;

(十一)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期货市场及其他不正当交易活动;

(十二)玩忽职守,不按照监管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履行职责。

解读:不能侵占基金财产是基本要求,现在有的机构利用私募财产为自己谋利,收咨询费、财务顾问费等,都是有问题的。在交易方面,禁止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情形。另外,要求私募基金托管人、销售机构等也不得从事前面13种禁止的行为或者为其提供便利。

十七、规范私募基金的关联交易

《若干规定》表明,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从事损害基金财产或者投资者利益的关联交易等投资活动。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建立健全关联交易管理制度,对关联交易定价方法、交易审批程序等进行规范。

使用基金财产与关联方进行交易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私募基金合同约定,防范利益冲突,投资前应当取得全体投资者或者投资者认可的决策机制决策同意,投资后应当及时向投资者充分披露信息并向基金业协会报告。

解读:现在有些私募在相关机构间的关联交易不规范,贱卖资产等,可能存在利益输送等情况,损害投资者利益。所以监管需要规范关联交易这块。

十八、强调私募信息披露的基本要求

《若干规定》强化信息披露要求:一是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出资人和实际控制人、私募基金托管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和其他私募基金服务机构所提交的登记备案信息及其他信息材料,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应当按照规定持续履行信息披露和报送义务,确保所提交信息材料及时、准确、真实、完整。

二是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出资人和实际控制人、私募基金托管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和其他私募基金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配合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履行职责,如实提供有关文件和材料,不得拒绝、阻碍和隐瞒。

解读:对投资者及时、准确的信息披露一直私募从业的重要要求,一是针对从业人员包括私募、托管、销售等要及时、准确、真实完整做好信披;二是信披如果出现问题,要配合监管履行职责,这是作为私募的基本要求。

十九、明确私募行政处罚的规定

《若干规定》表示,对违反本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依照《私募办法》的规定,采取行政监管措施、市场禁入措施,实施行政处罚,并记入中国资本市场诚信信息数据库。

基金业协会依法开展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和私募基金备案,加强自律管理与风险监测。对违反本规定的,基金业协会可以依法依规进行处理。

解读:该条明确了私募行政处罚的权限、办法等,还有自律监管的处理,证监会、基金业协会对私募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监管,监测风险。

二十、设置过渡期安排 不符合要求的到期清算、不得展期

《若干规定》也给出了对已登记私募基金管理人不符合本规定,该如何整改的要求:

(一)不符合本规定第三条第二款、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九)项、第十一条的,应当按规定整改;

(二)不符合本规定第六条第(一)项至第(八)项、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二条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依照《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办法》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三)不符合本规定第八条、第十条的,不得新增此类投资,不得新增募集规模,不得新增投资者,合同到期后予以清算,不得展期。

解读:一是私募名称和经营范围中没标明“私募基金”等字样,私募搞民间借贷等,私募出资出现代持、循环出资等,以从事募资活动为目的设立或变相设立分支机构,这些行为都要求整改。

二是私募违反募资的一些基本要求,包括合格投资者、公开宣传推介、承诺保本保收益、采取政府出资等增信手段、委托没有销售资格的机构募集等,还有不当处理基金财产,违反信披要求等,都可以按照私募相关的法律法规处理。

三是对私募基金财产投借贷、明股实债等,还有信贷资产等,以及投到国家禁止或限制的项目,不符合产业政策等,都不能再新增规模了,到期要清算,不能展期。

关于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监管的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了规范私募投资基金(以下简称私募基金)业务活动,保护投资者和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私募基金行业健康发展,防范金融风险,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简称《私募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基金业协会)依法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从事私募基金业务,适用本规定。

私募基金管理人在初次开展资金募集、基金管理等私募基金业务活动前,应当按照规定在基金业协会完成登记。

第三条 未经登记,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使用“基金”“基金管理”字样或者近似名称进行资金募集、基金管理等私募基金业务活动,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名称和经营范围中标明“私募基金”“私募基金管理”等体现受托管理私募基金特点的字样。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注册地与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应当设于同一省级、计划单列市行政区域内。

第四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管理未依法备案的私募基金,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从事民间借贷、担保、保理、典当、融资租赁、网络借贷信息中介、场外配资等任何与私募基金管理相冲突或者无关的业务。

第五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出资人不得有代持、循环出资、交叉出资、层级过多、结构复杂等情形,不得隐瞒关联关系或者将关联关系非关联化。同一单位、个人控股或者实际控制两家及以上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应当具有设立多个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合理性与必要性,全面、及时、准确披露各私募基金管理人业务分工,建立完善的合规风控制度。

第六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私募基金募集过程中不得直接或者间接存在下列行为:

(一)向《私募办法》规定的合格投资者之外的单位和个人募集资金或者为投资者提供多人拼凑、资金借贷等满足合格投资者要求的便利;

(二)通过报刊、电台、电视、互联网等公众传播媒体,讲座、报告会、分析会等方式,布告、传单、短信、微信、博客和电子邮件等载体,向不特定对象宣传推介,但是通过设置特定对象确定程序的官网、客户端等互联网媒介向合格投资者进行宣传推介的情形除外;

(三)口头、书面或者通过短信、微信等方式直接或者间接向投资者承诺保本保收益,包括投资本金不受损失、固定比例损失或者承诺最低收益等情形;

(四)夸大、片面宣传私募基金,包括使用安全、保本、零风险、收益有保障、高收益、本金无忧等可能导致投资者不能准确认识私募基金风险的表述,或者向投资者宣传预期收益率、目标收益率、基准收益率等类似表述;

(五)向投资者宣传的私募基金投向与私募基金合同约定投向不符;

(六)宣传推介材料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包括未真实、准确、完整披露私募基金交易结构、各方主要权利义务、收益分配、费用安排、关联交易、委托第三方机构以及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出资人、实际控制人、关联方等情况;

(七)以登记备案、金融机构托管、政府出资等名义为增信手段进行误导性宣传推介;

(八)委托不具有基金销售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从事资金募集活动;

(九)以从事资金募集活动为目的设立或者变相设立分支机构;

(十)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禁止的其他情形。

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出资人、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不得从事私募基金募集宣传推介,不得从事或者变相从事前款所列行为。

第七条 私募基金的投资者人数累计不得超过《证券投资基金法》《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等法律规定的特定数量。其中,以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契约形式设立的私募基金,累计不得超过200人,以有限责任公司或者合伙企业形式设立的私募基金,累计不得超过50人。投资者转让基金份额的,受让人应当为合格投资者且基金份额受让后投资者人数应当符合本条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通过将私募基金份额或者其收(受)益权进行拆分转让,或者通过为单一项目设立多只私募基金等方式,变相突破合格投资者标准或投资者人数限制。

第八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直接或者间接将私募基金财产用于下列投资活动:

(一)借(存)贷、担保、明股实债等非私募基金投资活动,但是私募基金以股权投资为目的,按照合同约定为被投企业提供1年以下借款、担保除外;

(二)投向保理资产、融资租赁资产、典当资产等类信贷资产、股权或其收(受)益权;

(三)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四)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禁止的其他投资活动。

私募基金有前款第(一)项规定行为的,借款或者担保到期日不得晚于股权投资退出日,且借款或者担保总额不得超过该私募基金财产总额的20%,多次借款、担保的金额应当合并计算;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从事私募基金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对不同私募基金单独管理、单独建账、单独核算,或者将其固有财产、他人财产混同于私募基金财产,或者将不同私募基金财产混同运作,资金与资产无法明确对应;

(二)使用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关联方名义、账户代私募基金收付基金财产;

(三)开展或者参与具有滚动发行、集合运作、期限错配、分离定价等特征的资金池业务;

(四)使用私募基金财产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私募基金管理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实际控制的企业或项目等套取私募基金财产的自融行为;

(五)不公平对待不同私募基金财产或者不公平对待同一私募基金的不同投资者;

(六)私募基金收益不与投资项目的资产、收益、风险等情况挂钩,包括不按照投资标的实际经营业绩或者收益情况向投资者分红、支付利息等;

(七)直接或者间接侵占、挪用私募基金财产;

(八)不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投资运作或者向投资者进行信息披露;

(九)利用私募基金财产或者职务之便为自身或者投资者以外的人牟取利益、进行利益输送,包括以咨询费、手续费、财务顾问费等形式向私募基金投资标的及其关联方收取费用等;

(十)泄露因职务便利获取的未公开信息、利用该信息从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的交易活动;

(十一)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期货市场及其他不正当交易活动;

(十二)玩忽职守,不按照监管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履行职责;

(十三)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私募基金托管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及其他私募基金服务机构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有前款所列行为或者为前款行为提供便利。

第十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管理的私募基金不得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国家禁止或者限制投资的项目,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环境保护政策、土地管理政策的项目,但证券市场投资除外。

第十一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从事损害基金财产或者投资者利益的关联交易等投资活动。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建立健全关联交易管理制度,对关联交易定价方法、交易审批程序等进行规范。使用基金财产与关联方进行交易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私募基金合同约定,防范利益冲突,投资前应当取得全体投资者或者投资者认可的决策机制决策同意,投资后应当及时向投资者充分披露信息并向基金业协会报告。

第十二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出资人和实际控制人、私募基金托管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和其他私募基金服务机构所提交的登记备案信息及其他信息材料,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应当按照规定持续履行信息披露和报送义务,确保所提交信息材料及时、准确、真实、完整。

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出资人和实际控制人、私募基金托管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和其他私募基金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配合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履行职责,如实提供有关文件和材料,不得拒绝、阻碍和隐瞒。

第十三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从严监管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和其他私募基金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私募基金业务活动,严厉打击各类违法违规行为。对违反本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依照《私募办法》的规定,采取行政监管措施、市场禁入措施,实施行政处罚,并记入中国资本市场诚信信息数据库。《证券投资基金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理。

基金业协会依法开展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和私募基金备案,加强自律管理与风险监测。对违反本规定的,基金业协会可以依法依规进行处理。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2020年月日起施行。

本规定施行前已登记私募基金管理人不符合本规定,按下列要求执行:

(一)不符合本规定第三条第二款、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九)项、第十一条的,应当按规定整改;

(二)不符合本规定第六条第(一)项至第(八)项、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二条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依照《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办法》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三)不符合本规定第八条、第十条的,不得新增此类投资,不得新增募集规模,不得新增投资者,合同到期后予以清算,不得展期。

《关于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监管的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

为进一步加强私募投资基金(以下简称私募基金)监管,严厉打击各类违法违规行为,严控私募基金增量风险,稳妥化解私募基金存量风险,提升行业规范发展水平,保护投资者及相关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在总结实践经验基础上,我们起草了《关于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监管的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现说明如下:

一、起草背景

近年来,我国私募基金行业快速发展。截至2020年7月底,在基金业协会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2.45万家,备案私募基金超过8.8万只,管理基金规模14.96万亿元。作为多层次资本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私募基金在支持创业创新、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提高直接融资比重、服务实体经济和居民财富管理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私募基金行业在快速发展同时,也暴露出许多问题,包括公开或者变相公开募集资金、规避合格投资者要求、不履行登记备案义务、异地经营、集团化运作、资金池运作、刚性兑付、利益输送、自融自担等,甚至出现侵占、挪用基金财产、非法集资等严重侵害投资者利益的违法犯罪行为。当前实体经济下行压力增大,金融从严监管趋势叠加疫情、境外形势波谲云诡等因素影响,各类违法违规行为引发的行业风险逐步显现。

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紧紧围绕贯彻落实服务实体经济、防范金融风险、深化金融改革的基本任务,我们经反复调研,全面总结私募基金领域风险事件的发生特点和处置经验,通过重申和细化私募基金监管的底线要求,让私募行业真正回归“私募”和“投资”的本源,实现行业优胜劣汰的良性循环,促进行业规范可持续发展。

二、主要内容

(一)规范私募基金管理人名称、经营范围和业务

在名称上,征求意见稿要求管理人统一名称规范,应当标明“私募基金”“私募基金管理”等字样。在业务范围上,征求意见稿要求管理人聚焦投资管理主业,围绕私募基金管理开展资金募集、投资管理、顾问服务等业务,不得管理未依法备案的私募基金,不得从事与私募基金管理存在冲突或无关的业务。

(二)从严监管集团化私募基金管理人

征求意见稿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如实披露其出资结构,严禁出资人代持、交叉持股、循环出资等行为。同一主体实际控制两家以上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应当说明设置多个管理人的合理性与必要性,披露各管理人业务分工,建立完善的合规管理、风险控制制度。

(三)确保私募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非公开募集

征求意见稿坚守私募基金“非公开”本质,进一步细化私募基金募集过程中的禁止性行为要求,包括违反合格投资者要求募集资金,通过互联网、微信等载体向不特定对象宣传推介,向投资者承诺保本保收益,夸大宣传、虚假宣传,设立以从事资金募集活动为目的的分支机构以及突破投资者人数限制等。

(四)明确私募基金财产投资的负面清单

征求意见稿着力引导私募基金回归投资本质,重申投资活动“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本质,严禁使用基金财产从事借(存)贷、担保、明股实债等非私募基金投资活动,严禁投向类信贷资产或其收(受)益权,不得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以及国家禁止或限制投资的项目等。

(五)强化私募基金管理人及从业人员等主体规范要求

征求意见稿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规范开展关联交易,严禁基金财产混同、资金池运作、自融、侵占或挪用基金财产、利益输送、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内幕交易、操纵市场、不公平对待基金财产和投资者等违法违规情形。私募基金托管人、销售机构、其他服务机构及从业人员也不得从事前述行为或者为前述行为提供便利。

(六)明确法律责任和过渡期安排

征求意见稿对违反规定从事私募基金业务的,综合运用行政、自律、司法等多种手段追究相关机构和人员的法律责任。同时为稳妥起见,征求意见稿设置了过渡期安排,对已登记私募基金管理人不符合征求意见稿要求的,作出相应的安排。中国基金报记者 吴君

关键词: 证监会